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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监理工程师现场答辩的方式评估和业务能力!

发布时间:2023-11-03 11:02   浏览次数:次   作者:派坤优化
总监理工程师现场答辩的方式评估和业务能力!

第八条(外省市监察单位登记)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

第九条(监事资格)

首席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

其他监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通过相关考核。

第十条(应当监理的建设项目)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接受监理:

(一)国家和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项目;

(三)住宅项目;

(四)利用外国政府、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监督管理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监管费用另列)

依法必须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上限执行。 其他建设工程监理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监理费单独列入建设工程专用账户。 监理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直接委托监理、招标)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

依法需要监督招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活动。

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标准应当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和工作经验、工程监理机构的组成和人员条件、首席监理工程师的工作经验和专业能力、监理编制的质量等。方案、设施设备、监管责任保险等内容。

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时,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现场答辩对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能力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项目监理机构和人员要求)

工程监理机构由一般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等人员组成; 必要时,可设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曾担任建设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不得任命其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不得同时聘任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工程师:

(一)单体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总监理工程师现场答辩的方式评估和业务能力!(图1)

(二)建筑安装费用超过2亿元人民币的建设项目;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

(四)国家、市重大项目。

第十四条(回避)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存在从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本市鼓励监理合同当事人使用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监理合同应当载明工程监理机构的组成和人员条件、首席监理工程师的人选、监理工作范围和监理服务期限,以及委托人缴纳的费用、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和设施等。委托人实施监督工作等

第十六条(监理合同备案)

监理单位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监理合同约定的首席监理工程师人选、监理工作范围、监理服务期限、监理费用等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备案合同变更备案变更后20日内。 第三章 施工现场监理

第十七条(设立项目监理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工程监理机构,并授权其开展监理工作。

工程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施工现场监理职责。 总监理工程师因正当理由暂时离开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一名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代行其部分职权,但监理计划的编制、审查等事项除外。国家规定的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的编制,必须由总监理工程师负责。

监理单位需要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但变更后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级别不得低于原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级别。

第十八条(发出指示)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有关工程建设的指示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九条(技术通报和监理规划)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监理机构提供勘察设计文件等与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有关的信息。 建设单位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工程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文件等资料和相关技术标准编制工程监理计划中国建设监理协会,明确具体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

第二十条(施工准备阶段审查)

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设置方案、管理制度、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后,报建设单位。

分包工程开工前,工程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材料检验)

工程监理机构应当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并按照规定实施抽样见证和平行检验。

未经工程监理机构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或者安装。

第二十二条(工程质量监督)

工程监理机构应当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以边站、检查、和平行检查。

对建设项目的关键部位或者关键工序,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编制边站方案,明确边站的范围、内容和程序。

工程监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报检的检验批次、子工程、子工程出具验收意见。 子工程或子工程未经工程监理机构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第二十三条(安全监察)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开展安全生产自查,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告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审核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定期报告)

工程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施工现场的有关情况。 定期报告的内容和报送要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紧急报告)

工程监理机构发现施工不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要求建设单位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工程监理机构发现存在质量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建设单位予以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暂停施工中国建设监理协会,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拒不改正、停止施工或者施工现场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工程监理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处理。

第二十六条(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监理机构应当组织预验收。 竣工预验收合格的,工程监理机构应当制作工程质量评价报告,报建设单位。

工程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对于验收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工程监理机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整改。 工程验收合格的,由总监理工程师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

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资格动态管理)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不改正的,由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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